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51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住本市水磨沟区**号。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三次(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2020年2月6日至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谎称其经营的新疆**有限公司(下称**)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巩某某借款,被害人巩某某未同意。后被告人杜某某通过街边广告联系,伪造了**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下称**电厂)合同专用章、山东省章丘**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并使用伪造的**电厂合同专用章与**公司签订虚假的1-2硫化风机机头改造项目合同。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以无资金完成与**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由被害人巩某某提供供货资金,所得利润归被害人巩某某为由,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巩某某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在本市水磨沟**办公室内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5月31日、6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以需要交纳保证金、采购货物为由,骗取被害人巩某某30000元、150000元,并向被害人巩某某提供伪造的山东省章丘**股份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钱款用途。2018年9月,协议结算日到期后,被害人巩某某迟迟不能收到该项目结算款,遂多次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离开本市。经**电厂证明,该公司无硫化风机机头改造项目。经鉴定,**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合同专用章、山东省章丘**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系伪造。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巩某某转账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同、证明、物资销售清单、补充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乌鲁木齐银行拒付通知书 、乌鲁木齐银行进账单、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说明、采购订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纳税记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临时羁押审批表等;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合计1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海涛
骆 雷
2019年8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四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4.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6.情况说明一份、笔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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