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现住**镇**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被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号报废无年检的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842KM+800M(**北街牌楼)处时,与同向行驶李**驾驶的晋L*****号丰田轿车发生剐蹭,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04mg/100ml。经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与李**达成谅解赔偿协议,支付李**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中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洪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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