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路,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文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太原**店看中文某某持有的两件青铜鬲鼎,经二人协商以人民币370万成交。后文某某将该两件青铜鬲鼎送至北京市杜某某处, 杜某某以人民币370万元将该两件青铜鬲鼎抵押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将370万元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分两次向文某某工商银行卡转款人民币365万元。杜某某以文某某支付利息为借口将5万元占有。
案发后,涉案的两件青铜鬲鼎由孙某某委托他人主动交回绛县公安局。经山西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两件青铜鬲鼎为西周早期时代 ,属二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2件青铜鬲鼎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文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文物鉴定站文物鉴定书;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某、文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青铜鬲鼎属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仍以370万元的价格予以倒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徐林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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