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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居委会**矿区**街**号,曾于2009年6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阳春市银聚塑料厂的经营者)在回收塑料过程中,与一名叫曾某某(音译,身份未清)的男子商谈提供场地用于拆解废电池一事,通过几天时间的联系以及看场地,杜某某为牟取利润,同意在未通过环评及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阳春市银聚塑料厂作为场地提供给曾某某用于拆解废电池,而作为报酬,曾某某要给杜某某每吨30元的拆解废电池场地费并将拆解出的废电池塑料壳以比市价低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在此期间,曾某某交给杜某某一台老人机以及太空卡方便联系。2019年10月16日,曾某某正式拉运未拆解的废电池到阳春市银聚塑料厂进行拆解,于2019年10月18日,阳春市银聚塑料厂被阳江市生态环境局阳春分局查处,查处时现场遗留着未拆解的废电池、已拆解的废电池芯以及已拆解的废电池壳。经阳江市生态环境局阳春分局聘请相关有资质单位对在阳春市银聚塑料厂查处的废电池等物品过磅称量得,银聚塑料厂被查处的未拆解的废电池共重57590kg、已拆解的废电池电池芯共重44110kg、已拆解的废电池电池壳1960kg,又经阳江市生态环境局阳春分局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阳春市银聚塑料厂处置的废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危废代码为900-044-49。

另查明:阳春市银聚塑料厂位于阳春市马水镇锡山,厂区所在地是由阳春市马水镇阳春金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杜某某的,杜某某租赁后注册成立阳春市银聚塑料厂,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又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对于未拆解的废蓄电池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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