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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8号纪委监委一般谈话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已判决)、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由陈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出面和被害人谈合同,获取被害人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以借款人利息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名声不好、借款人动了车辆GPS等理由发短信给被害人,孙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偷偷将抵押车辆开走,敲诈他人财物以赎回车辆。被告人杜某某共计作案三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2397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分得共计人民币19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孙某某、陈某甲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朱某某牌号为苏L8****白色宝马320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到账人民币52800元,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人民币20200元。

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孙某某、陈某甲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陈某乙车牌号苏L3****的ix35现代牌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到账人民币48000元,后以借款人严重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实际损失人民币370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

3.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孙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罗某某牌号为浙HY****白色宝马X5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实际到账人民币100000元,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805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分得人民币17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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