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未检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城**号**栋**单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丈夫冉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城**号**栋**单元**家中争吵、打架,杜某某感觉心中委屈,遂产生带上女儿冉某乙去秀湖公园投湖自杀让冉某甲无后的想法。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璧山区秀湖公园天子桥桥头处将女儿冉某乙投入湖中,自己也随即跳入湖中自杀,二人随后被救起。当日晚,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杜某某癫痫继发人格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诊断病历、残疾证;
1. 证人冉某甲、冉某丙、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1.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荣 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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