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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县**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在农安县**家*园*期*栋*单元**室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头面部、右侧肋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侧血气胸伴肺萎缩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线状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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