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原是**发艺店员工。2018年11月4日晚,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发艺店门前栅栏外小便,与理发店员工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王某某与朋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杜某某上前制止,后与王某某发生撕打,致王某某嘴角裂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经传唤到案,对自身所犯罪行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等;
2.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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