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月31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游某某骚扰其妻子苏某甲,便在福安甘棠镇上塘村八斗头22号内厂区食堂内与游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右拳头击打游某某的左胸部,用脚踢打游某某的右大腿,致游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游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152页,检察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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