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廉租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杜某某家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杜某某为“警告”王某某,将喝剩下的白酒倒在因饮酒已意识不清的王某某身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某某身穿的毛衣点燃,将王某某烧伤。王某某清醒后与杜某某二人因没钱住院治疗,便一直由杜某某照料王某某。
2020年2月1日10时许,杜某某家邻居姜某某来到杜某某家中,发现王某某被烧伤后向八五九派出所报警,同日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2月13日3时许,王某某在八五九农场医院内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烧伤致感染合并多脏器衰竭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打火机、酒壶;
2.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就医记录等;
3. 证人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鸿都宾馆。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