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龙口市**街道**村村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宾馆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因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任某某腹部,致任某某腹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任某某腹部之损伤致脾、肾破裂均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姝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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