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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95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弄**号**室。2004年3月2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17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08年9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与蒋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遂按蒋某某要求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社区商蔡路47号“小乐惠”饭店,并与帮助蒋某某索要借款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杜某甲持水果刀将曹某某捅伤。经鉴定,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共1处),构成轻微伤;腹部创口、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二级;膈肌破裂、脾、胰破裂手术治疗,均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附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故意伤害曹某某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等,证实曹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3.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甲的到案经过;

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摘录,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5.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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