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7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喝酒后,在渝中区石油路口坐上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江北区大石坝山水家园小区。出租车行驶至江北区大庆村鸿恩寺隧道外的苏家湾车站附近,两人因为车辆行驶路线问题,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将出租车停靠在路边后,杜某某与张某某下车欲离开,吴某某找两人支付车费,双方发生了抓扯,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与吴某某扭打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踢吴某某的腰部,造成吴某某右第7、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随后吴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杜某某被传唤至大石坝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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