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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莒南县**物流公司司机,住莒南县**镇**村。2018年10月16日,因嫖娼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于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许,在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三期一号棚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因卸货发生冲突,杜某某用镍土块将臧某某左眼部打伤,致臧某某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

检察官助理:李孟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766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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