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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7017,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尉氏县**镇**坊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均系长沙市流浪人员。二人关系不睦,被告人杜某某因栾某某怀疑自己拿了其手机而怀恨在心。2019年4月5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与白沙路交汇处人民路立交桥下北侧桥墩处,被告人杜某某用一把黄色铁锤击打了被害人栾某某头部,导致栾某某受伤倒地,造成栾某某右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邻近脑实质挫裂伤并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住院证、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搜查等笔录;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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