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16时许,道县上关街道东方村的被害人黄某乙在帮本村的柑橘基地喷洒农药时,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在与黄某乙的争执中,用力拉扯黄某乙的喷雾器,致黄某乙倒地后左手手臂受伤。2020年5月17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被伤及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7月9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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