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街**村**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2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刺伤其右膝盖。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下肢开放性伤口,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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