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枣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6时许,在枣阳市南城建设路图书馆门前,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齐某某二人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杜某某用拳头打齐某某面部,并持铁棍打齐某某左后背两下,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经鉴定,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棍照片、齐某某伤情照片等;2.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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