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75********,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乡**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郭某在单位开完会到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位于临渭区渭桥车站北边的隆昌饭店倒水喝,期间几位在饭店吃饭的顾客误以为被害人郭某是饭店员工,让郭某给他们倒水,郭未倒,为此与饭店老板娘发生争执,继而与饭店老板被告人杜某某发生撕打, 后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将郭某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殴打,后被告人杜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致郭某轻伤,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冬蕾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