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18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上9点许,在杞县**乡**村**超市丁字路口,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X光照片1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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