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6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坝**沙场内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杜某某因气愤,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朱某甲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身体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头部、躯干部及左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伤致其左侧顶骨骨折,少量颅内积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视听资料:案发监控;
3.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葛某某、朱某乙、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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