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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区**号内**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村委会平房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某拳击被害人张某某鼻部,后双方倒在地上互相厮打,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1、右侧鼻骨板及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头顶部头皮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鼻出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张某某报警,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于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剑锋

检察官助理:万雅璐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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