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8********,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九村镇七江村委会上七飞铺村老横山山坡上放羊,因吴某某家烤烟地在该山坡下方,吴某某不让杜某某在此处放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