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甲在巧某某**镇**村**社因口角发生打架,杜某某用拳头殴打杜某甲致杜某甲受伤。经鉴定,杜某甲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巧某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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