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员工,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场**分场,现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KTV院场大门口,与在此KTV消费的被害人沈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争执打斗过程中,杜某某将沈某某摔倒在地,导致沈某某左腿受伤。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左腿损伤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永昌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KTV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隆)公(司)鉴(法损)字(2018)第0284号;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6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附民已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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