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2019年9月10日因伤害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0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因故被暂扣的工资,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50号,发生争吵后在室内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杜某某将随身带用矿泉水盛装的汽油向黄某某身上泼洒,并拿出打火机欲点燃,后打火机被他人抢下。期间,双发发生撕扯。经诊断,黄某某头面、鼻、双眼部软组织挫伤,鼻根部裂伤;右手及腕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灼伤。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 、杨某某、全某某、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勘验、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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