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集团**兼武汉市硚口区**路**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室,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5 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路**门店内,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收赃16部华为手机。以上手机均为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四名未成年人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C 区C-1-1618 的商铺华为体验店内, 破门入店盗窃的各类型号华为手机。经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手机价格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收赃的16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1865 元,均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等;2.盗手机人的供述: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江岸区成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