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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曾伟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9)闽06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杜某某偿还戚某某借款人民币99999元及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5元。该判决于2019年11月23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戚波于2019年12月25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人杜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杜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将其名下一套房产以人民币17.8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法院无法执行该房产,且其于2020年7月以其妻子名义购买一部轿车,并支付相应车贷。另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收入共计人民币39481元,却仍未将钱款用于归还戚波。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9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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