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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路**号**栋**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经网络认识,二人约定于2019年12月9日在陈某某入住的南宁市青某某青山路华谊栖曼酒店402号房见面。当日12时许,杜某某进入该房后,将陈某某压倒在床上并用手掐住陈某某脖子,抢走陈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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