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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0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寨坪村六组4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彭某某(已立案侦查)指示下,其本人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农业银行办理一张U盾网银银行卡,通过杨某介绍从杨某处购买张某某、高某某二人各办理的一张U盾网银银行卡,杜某某将这三张U盾网银银行卡转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又转卖给高添。2020年5月,淅川县公安局在办理20200521海某某被诈骗案中,发现该案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杜某某从杨某手里购买的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6),该卡流入资金累计17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无实际银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买卖三张U盾网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导致网络诈骗分子使用该银行卡接收、转付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强

检察官助理:柴平

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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