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杜某某酒后无故用**村村委会院内存放的两个灭火器砸碎了村主任李某某办公室窗户上的玻璃,并在邢台市劳动局正在村委会会议室举办的电气焊培训班课堂上对教师大喊大叫,致使被迫停课。
2016年5月10日15时许,杜某某到邢台市**开发区**路项目部,不让监理何某某离开,还将何某某手中一沓工程原始资料夺去撕碎并烧毁。
2017年2月3日14时许,在邢台市**镇**景区,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四人在没有购买门票的情况下,杜某某带头强行闯入,并将检票处的铁栏杆撞坏。
被告人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两年内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军、高昆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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