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路**号。2010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大厦**楼**酒吧喝酒时,无故以啤酒瓶砸头、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在隔壁桌喝酒的支某某、胡某某,致使支某某头部当场流血受伤。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支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支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辩解;

5、​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