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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78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无业,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庄**组**居民点(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庄**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3分40秒,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农行东巷交叉口时突然刹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谢某某因车距较近,刹车不及,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两人并排停下后在各自车上互相理论, 19时4分25秒杜某某从三轮车上站起并用手抓住谢某某领子,随后将谢某某摔倒在地,旁边经过两名群众试图将杜某某拉开,杜某某被两人拉着(随后甩开两人)仍继续朝摔倒在地的谢某某面部连续踢踹踩踏,周围四五名群众见此状况一起上前将杜某某拉开。19时5分26秒,杜某某开始挥臂打劝架的刘某某胳膊及胸部,两人互相理论几句后,刘某某拿起电话准备报警,杜某某突然走向拨打电话的刘某某并连续用右手扇刘某某左侧面部5巴掌,刘某某随后挥拳向杜某某左侧脸部击打两拳(第一拳未打到)。19时6分30秒,杜某某又走向刘某某并抓住刘某某领子撕扯刘某某,刘某某遂用右拳击打杜某某左脸三拳,杜某某追击刘某某,并抓住刘某某上衣领子,19时7分5秒,杜某某扯住刘某某领子将刘某某抡倒在地,并用左手按住刘某某胸部,右手挥拳连续击打刘某某头部4拳,随后两人被周围群众拉开。刘某某之后跑向路边,杜某某又向刘某某追骂。 19时10分00秒,谢某某的丈夫别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别某某听闻杜某某正在追打刘某某,便上前试图劝阻杜某某,杜某某又对着别某某拳打脚踢,谢某某上前劝架,被杜某某一脚踹倒在地,杜某某随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杜某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谢某某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3.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三份;4.证人别某某、钟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宁旗

检察官助理:魏颖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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