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小区**号,住安远县**镇工业园**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受委托伙同他人来到安远县**镇“**广场”内唐某甲家中,向其索取欠薛某某的债务,在唐某甲家中逗留十分钟左右之后,杜某某等人便下楼离开。在“**广场”门口处,杜某某等人遇到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的亲戚)驾驶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赣******)经过,杜某某等人便叫唐某乙下车还钱。后杜某某等人在**广场附近的步行街将唐某乙逼停,杜某某用棒球棍将唐某乙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想把唐某乙拽出车外,但唐某乙抓住方向盘反抗,未得逞,杜某某等人便对唐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抓痕、皮下淤血伤,评定为轻微伤;其比亚迪轿车损失价值为3415元。
2015年2月13日安远县公安局电话传唤杜某某,杜某某自行到安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2月14日,安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2015年8月14日19时许,在安远县**镇“三角花园”杜某某酒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杜某乙,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杜某某等人来到安远县**镇修田村一麻将馆内,对正在打麻将的杜某乙进行殴打,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杜某乙身上捅刺,后双方被人拉开,杜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乙的伤情为左肩、面部、胸部多处体表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杜某某与杜某乙达成调解,并赔偿了杜某乙的医疗费用,杜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借给被害人谢某某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五,谢某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无力再支付利息。2018年2月4日,杜某某在安远县**镇“**商行”向谢某某索债,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杜某某对谢某某进行推搡,谢某某进行反击,杜某某向后躲避并对谢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随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受伤等,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3月2日,杜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并赔偿给谢某某约4000元医药费,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小区**栋**单元**楼出租屋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4.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唐某乙、杜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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