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法贵,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指使下,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刀具等器械前往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大道蓉茉大道路口借故追打魏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任意打砸在场车辆,其中杜某某砍伤林某甲,曾某某任意打砸丰田牌锐志轿车(车牌号:桂A****S),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和后挡风玻璃、两边的后视镜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前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维修价格为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谭江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关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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