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太原市**区,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区,户籍:山西省太原市**区**村**街**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园**号楼**单元。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路与**街丁字口因车辆行驶问题与成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杜某某的儿子杜某甲赶到现场,杜某某叫其儿子杜某甲去小马村内叫人帮忙,随即杜某甲跑到**路西侧**酒店叫人帮忙,与此同时身穿花短袖男子从**路西侧跑到案发现场帮助杜某某。杜某甲从**酒店出来后紧随杜某甲跑出来3名男子(身份不明)1名女子(张某某)赶到现场帮助杜某甲殴打成某某、周某某,期中有一名身穿黑白色相间长袖衣服的男子(身份不明)用手一把将被害人周某某拽到面前,用另一只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将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左眉弓皮肤裂创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视频时间节点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张某某、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20年3月26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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