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卓然怡居**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及何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听说被害人刘某某此前在其经营的金钻酒吧喝酒闹事且消费后未结帐,并于当晚再次到酒吧消费,遂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到酒吧三楼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所在的101包间,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张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致二被害人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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