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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楼****室,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已判刑)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水市秦州区**路“**串串香”火锅店吃饭时偶遇刘某某,因刘某某与自己的老板张某某有矛盾,严某某便打电话叫王某(另案处理)来**串串香帮忙打人,王某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到**串串香给严某某帮忙。王某持砍刀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赶到“**串串香”时,刘某某去卫生间不在现场,被告人杜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向和刘某某同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何某询问刘某某下落时,与二人发生争执,严某某、张某某持木凳、杜某某持木凳砸打李某某、王某持砍刀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李某某跑出火锅店,杜某某、严某某、王某等人继续追打李某某,李某某跑到步行街时其朋友马某等人赶到,杜某某、严某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结伙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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