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同年5月2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21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阮某丙(另案处理)在管理澄江县**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因超范围收取管理费问题,与**农贸市场外的常尝乐小吃店老板钟某甲发生吵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阮某丙以钟某甲不服从其管理为由,邀约了被告人杜某某、代某某、赵某甲、徐某某、洪某某、石某甲、阮某乙(上述六人另案处理),石某甲邀约了石某乙(另案处理),而阮某乙又邀约了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又邀约了李某甲(另案处理),欲到常尝乐小吃店殴打钟某甲。因钟某甲躲避至小吃店二楼房间内,未找到钟某甲,阮某丙、代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徐某某、杜某某等人或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对常尝乐小吃店内物品进行打砸,或在旁聚众造势实施恐吓。随后,阮某乙带领高某某、李某甲等人从澄江县城赶至阳宗镇,在洪某某的接应下,几人来到常尝乐小吃店与赵某甲再次持钢管对常尝乐小吃店内物品进行打砸,致使常尝乐小吃店内的冰箱、冰柜、保鲜柜、凳子、桌子、碗等生产经营物品损毁,无法正常经营。事后,阮某乙、阮某丙又扬言威胁,致使钟某甲家常尝乐小吃店数月不敢开店营业。其后,钟某甲家人被迫先后向阮某甲、阮某丙道歉,并得到阮某甲家许可后,方敢开店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乙、钟某乙、李某乙、段某某、赵某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阮某乙、阮某丙、高某某、代某某、徐某某、赵某甲、石某甲、洪某某、李某甲、石某乙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持凶器打砸他人店铺,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勇  叶  恒

 郑慧文  张琳梅

                                   2020年3月19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