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乡**村**组,无业。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未央区河址西村停车时,与该村村民田某甲发生争执,田某甲之子田某乙(另案处理)因此与余某某、杜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杜某某随手捡起地上一块砖劈断,余某某捡起一根木棍,双方未发生冲突,随后杜、余二人上楼。后杜某某持菜刀、余某某持钢管下楼再次与田某乙和田某丙、田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斗。期间,田某乙被余某某用钢管击打头部倒地,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田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十级;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田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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