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村**组**号,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郭某甲、郭某乙、许某某(均已判)等人在邯郸市浴新南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东南角,因停车问题将被害人吝某某、蔺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强行拦住,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蔺某某、吝某某头面部等部位挫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蔺某某、吝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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