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7********,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 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1********,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3********,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街**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4********,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余某甲、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余某甲以及余某乙、杨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澄海菲乐堡餐吧喝酒,期间杜某乙提及6月1日其朋友杜某丁与杜某戊纠纷一事,余某甲提议打砸杜某戊家进行报复,在场的杜某乙、杜某丙、余某乙、杨某某均同意。6月3日凌晨,杨某某驾驶余某甲的别克汽车载余某甲和余某乙,杜某丙驾驶飞度汽车载杜某乙,众人约定在塔山路口某某超市附近集合,由杜某乙带杨某某、杜某丙乘坐飞度汽车前去指认杜某戊家的具体位置。2018年6月3日凌晨2时许,杜某乙独自在美宜佳等待,由杨某某载杜某丙、余某甲、余某乙以及后来到达的余某甲的朋友被告人杜某甲到莲上镇**村**路**号杜某戊岳父彭某甲的住宅,由余某甲、杜某丙、余某乙各自持棒球棒打砸彭某甲家的拉闸门及大门,接着再由杨某某开车,余某甲指路,到莲上镇**村**杜某戊工场,由余某甲、杜某丙、余某乙各自持棒球棒将工场大门锁头砸坏、工场门口的柳州小货车的所有玻璃窗、车灯、后视镜砸坏。接着再由杨某某开车,余某甲指路,到莲上镇**村**杜某戊妻舅彭某乙工场,由余某甲、杜某丙、余某乙各自持棒球棒将彭某乙的长城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大门右侧窗户砸坏。后杨某某开车载四人到塔山某某超市附近与杜某乙汇合,然后各自离开。
经物价部门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意见为:五菱汽车损失程度合计为人民币1543元;长城客车因达到报废标准,该车损失价格按回收价格400元认定;门窗损失程度为人民币593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2、证人高某某、林某乙、杜某己、杜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余某甲、杜某甲的陈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证据。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丙吸毒成瘾,多次购买联邦止咳露除了自己服食之外,还将联邦止咳露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董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与被告人杜某丙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2、2018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3、201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北**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4、2018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5、2018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6、201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7、2018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4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240元。
8、201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1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60元。
9、2018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丙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下镇**村**一桥头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董某某,从中获利120元。
10、2018年7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名“吉祥如意”,在逃)与被告人杜某丙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上镇**幼儿园前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陈某某,获利160元。
11、2018年7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杜某丙联系,双方约定在莲上镇某某幼儿园前交易,杜某丙以每瓶联邦止咳露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瓶(120ML)联邦止咳露贩卖给陈某某,获利160元。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从杜某丙处查扣到的联邦止咳露检出可待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杜某丙贩卖联邦止咳露11次共23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杜某丙的陈述;
3、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余某甲、杜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余某甲均系累犯,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钊岱
2019年2月1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杜某乙、余某甲、杜某甲、杜某丙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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