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和杨某甲(已判刑)系贩卖猪肉生意的合伙人,杜某某负责联系向外销售猪肉,同时负责日常账务管理,杨某甲负责从外购买生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非洲猪瘟疫情期间国家严禁跨省调运生猪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更大经济利润,同意杨某甲与山西籍生猪贩子刘某甲联系购买山西临县生猪。杨某甲雇佣司机刘某乙驾驶杜某某的车辆(蒙K**)与刘某甲在陕西省榆林市小壕兔附近成功交易生猪5次,共计140余头,以6.4-6.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第6次进行交易时被当地相关部门查获。杨某甲将收购的5车生猪全部运至伊旗的海龙屠宰场,经过屠宰场屠宰处理后,由杜某某负责联系以每斤11-1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伊旗天峰农贸市场、惠民农贸市场、及阿镇镇区各肉食零售摊位。期间,杜某某授意其妻子杨某乙在2018年12月 1日、2018年12月 2日、2018年12月 4日、2018年12月 6日四次向刘某甲农行账户转账支付收购生猪款,共计2531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从2018年12月 1日至2018年12月 7日与刘某甲有40次的通话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登记台账、农业银行业务办理信息回执、通话记录详单、农牧业厅文件、农业农村部文件、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明知国家禁止跨省调运疫区生猪,对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多次进行跨省运输、买卖,具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波
检察官助理:李志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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