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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晚,酒后在本市钟某某运河路机械新村菜场门口吵闹,西新桥派出所接报案后由民警陈某某和辅警张某某、施某某处警将被告人杜某某带离现场醒酒。在带离途中,被告人杜某某采用嘴咬等方式致施某某左大腿受伤。经鉴定,施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本、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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