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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巷**号**单元**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接警民警张某某与辅警岳某某、宁某某带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西二道巷龙潭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进入该办案中心的入口过道处,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朝执法民警张某某大腿内侧、腹部、裆部踢踹了三脚,后被该所民警制服。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取得了民警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张某某的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证人岳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侯晓青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30****。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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