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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号,住东胜区**小区**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蒙K5821Q轿车至东胜区伊煤路与家园路交汇处向东100米左右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在民警刘某某要求其出示驾驶证时,被告人杜某某不予配合,并为逃避检查欲驾车逃离现场,导致民警刘利雄被该车拖行十几米,且腿部受伤。最后,车辆因撞至附近路灯杆而停止,杜某某被民警现场控制。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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