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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花苑****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沿本市同丰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汪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处理,民警汪某某在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对汪某某进行蹬踹,严重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和**花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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