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 东莞市公安局东城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和叶某某带队联合东城治摩办在本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光辉家具对出人行道进行执法。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经过,遂欲对杜某某的电动车进行查扣。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民警李某某在和杜某某交谈释法过程中,杜某某无故将民警李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验伤照片,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现场执法视频,证人李某某(民警)、叶某某(民警)、卢某某(辅警)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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