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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8日,本院决定将杜某某予以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和交警大队辅警唐某某等工作人员按照蓬溪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安排,在新会镇与南充市交界点设立检查站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川******越野车搭载张某某从南充方向行驶至检查站时,工作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体温检测后下车进行车辆及人员信息登记,被告人杜某某以买东西为由拒不下车登记欲驾车离去,辅警唐某某站在杜某某车前要求其下车配合工作,杜某某拒不下车并驾车冲撞唐某某。杜某某下车后仍拒不配合检查,与工作人员发生抓扯、推搡,后被芝溪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全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的防控管理,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9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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