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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晚7时许,**派出所民警姜某某、辅警张某某接到扶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依法处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杜某某不听劝解,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胸部,辅警张某某上前制止,杜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嘴部至其出血。后杜某某被增援警力与小区保安等合力控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杜某某对酒后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一事供认不讳。经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某:1.普通醉酒,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杜某某住院病历、民警身份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及案发现场视频。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闹事,并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击打民警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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